除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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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为有了官员“保护伞”的庇护而使对他们的查处难度加大。本文分析“保护伞”的类型、形成原因,而后针对其形成过程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从而得出打黑需要和反腐相结合的结论:只有两者同步进行才能收到彻底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效果。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 保护伞 反腐败
  
  一、“保护伞”的概念及其类型
  几乎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壮大的过程中都会寻求一定的庇护,这些“保护伞”成为他们得以在某一区域内横行无阻的强大“后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就是通过行贿、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足以见得寻求“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特征。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保护伞是指涉黑团伙拉拢多个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他们工作上的便利谋取集团经济利益,并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护以逃避法律追究而形成的犯罪团伙与官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它是黑恶势力与官员相互勾结、相互利用的产物。从刘涌案中可以看出,涉黑团伙所要拉拢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种:第一,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在刘涌案中,正是通过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副局长高明贤、局长凌德秀的帮助,他承包了该局下属的中华商场。第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刘涌曾多次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由于刘家在当地庞大的关系网,每次都逃脱了法律追究。第三,黑社会组织成员直接混入国家机关,或者通过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种政治身份,向国家机关进行渗透,以寻求非法保护,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保护伞”的重要方式。[1]通过高明贤和凌德秀的推荐,刘涌还当选了当地人大代表。“保护伞”不仅仅是官员一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庇护,其类型还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参与到政府部门中,通过谋求政治地位达到保护和发展犯罪集团的目的。
  二、“保护伞”的形成的原因及方式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与官员狼狈为奸、相互利用,黑社会组织在官员的庇护下发展壮大,称霸一方,而官员们又在提供保护的同时收受贿赂走向腐败的深渊,两者“联姻”显然使打击黑恶势力的难度加大。“保护伞”利益关系之所以能形成,要从这一关系的双方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犯罪分子而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必然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为其提供资金。作为等级分工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领导者只有拥有相对较多的财产才能在组织中保持指挥地位,纠集起一批相对稳定的成员。因此,当这一组织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必然会想通过经济部门官员对其经营的项目进行特别“照顾”,或在招标投标过程中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承包权等。除了经济上的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想要持续作案而不被查处,司法部门要员的保护也必不可少。在公检法系统中,每一环节的主要负责人都可能成为他们的“保护伞”。公安部门可以对其故意伤害行为不予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做无罪或罪轻的判决。此外,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如市长、市委书记)因为拥有稀缺资源调配权以及能够提供最大政治保护,也成为他们拉拢的主要对象。
  其次,在官员这一方面来看,经受不住犯罪分子提供的各种诱惑是其沦为“保护伞”的重要原因。经济学中有“权力寻租”这一概念,其含义是指政府各级官员或企业领导人利用手中的权力,避开各种监控、法规、审核,寻求并获取自身经济利益的一种非生产性活动。权力寻租是一种社会型政治性寻租。权力寻租者将公权化为私权,以谋取金钱和物质利益。权物交易、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色交易等等都属于权力寻租的范畴。[2]根据这一理论,手中握有重大事务决定权的官员可以利用其权力为自己获取经济利益而其权力又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就很难避免腐败行为的产生。此外,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制度的不健全是社会秩序混乱,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并与权力部门官员勾结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这一转型时期,新旧观念、体制、制度相互碰撞,而相应的社会保障、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建立,法律法规漏洞的存在也为官员权力寻租提供了可乘之机。个别政府官员的道德良知和职业操守也存在很大问题。黑社会组织奉行的是赤裸裸的强权法则、暴力法则和利益法则,暴力、权力和资本的三位一体,对人权和法治构成了极大挑战,实际上是对现代文明的一种反叛。作为政府官员,其道德水准应高于社会的普遍水平,然而竟愿意与黑社会组织同流合污,实际上突破了作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道德底线。[3]对于那些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他们有时也需要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支持,除了要从犯罪集团那里源源不断地获取钱财之外,可能还需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幫助,来“摆平”一些自己不能或不方便出面解决的事情。这样,双方之间“互惠互利”,形成了一种犯罪利益同盟。[4]
  通过分析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可以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找“保护伞”的途径(即是上文提到的三种“保护伞”类型)为:第一,在政府、司法等权力部门物色贪图享乐的腐坏官员为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通行证”第二,发展、吸收政府、司法部门官员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手中权力直接提供庇护。刘涌案中的刘军、朱赤、孟祥龙等就属于此种。第三,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强大的经济实力向政府部门渗透,参与地方政治生活以寻求更广阔的生存空间。刘涌曾担任沈阳市人大代表便是一例。
  综合其他相似案例的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拉拢各部门官员的手段有以下几种:
  第一,金钱贿赂。想尽一切办法靠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某种名义、借口给其本人或其近亲属赠送金钱以及贵重物品;例如,广西一个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开设多家赌场,通过从赌场中“抽水”、放高利贷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为寻求保护,避免受到打击,他们对该地公安局的一些领导大肆行贿。这些领导每个月都要从犯罪集团获得名为“派排费”的赃款,少则每人每月3000元,多则每人每月4万元。[5]
  第二,跑官要官。封官许愿或许诺提供资金和关系为其跑官要官,建立关系寻求保护。具体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资金和已建立的上层关系,充分利用在部分官场中实际存在的“潜规则”,创造各种条件,打通上下“关节”,将其推上官位,再反过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保护。比如,陕西省潼关县在调整县直部门领导班子时,原县委书记李纪计按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李文军等人的要求,将赵某任命为县矿管局局长;另一种情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利用已建立的上层“保护伞”,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封官许愿,拉拢其为该组织提供更为直接和“到位”的保护。例如,湖南省郴州资兴市原政法委书记郭某某因其上级原郴州市委政法委副书记谢某某向其打了招呼,既怕丢掉了乌纱帽,又想以后能够官运亨通,便极力为陈桂云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大量的保护,成为该组织的主要“保护伞”。
  第三,威逼就范。想方设法掌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事实或一些不光彩的隐私,然后对其进行威胁、逼迫。或者使用暴力手段迫使对方屈服。湖北省高院判决的容乃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被告人容乃胜采取一系列违法手段破坏选举,对另一候选人进行殴打逼迫其推出人大代表的选举从而使得自己当选人大代表的目的得逞。
  三、“保护伞”的危害及解决对策
  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的关系形成后,其危害后果是巨大的。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存在不仅便利了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财富积累和势力膨胀,同时,正是由于一些领导干部与黑恶势力结成的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不但不去抓捕犯罪分子,反而为他们“保驾护航”,利用自己的职权使黑恶势力犯罪分子逃避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指控、起诉、审判。[6]由于权力部门的一些领导参与了黑恶势力的活动,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一些群众因此失望,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未能积极配合,而且群众担心政府和公安内部有人出卖他们,受到报复,前几年对海南琼山的一黑恶势力团伙的侦破工作中也出现过这种情况。
  
  在这些黑恶势力背后有各种“保护伞”存在,群众无法申诉、控告其犯罪行为,也缺乏信心。如果没有政府官员和警察的庇护,刘涌早在1989年故意伤害宁勇时就应该被判刑处罚,但他作案30起却从未被处罚一方面是受其强大关系网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与群众敢怒不敢言、害怕被打击报复有关。一位曾被刘涌集团成员残害的个体户在刘涌集团被捕后仍然对这一案件持观望态度,甚至表示对最后的结果很担心。群众不敢与黑社会分子斗争,增加了反黑斗争的难度,也削弱了打黑的群众基础。由此可见,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存在,一方面导致党和政府的形象遭到严重损害,大大削弱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另一方面,也致使黑恶势力的生存能力更强,更难以清除。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逐渐强大,组织体系的完善和向政治的渗透与介入,推动腐败从生活腐败、经济腐败向司法腐败、政治腐败全面扩展,导致了腐败的危害性日益加深。同时,权利部门内的一些腐败分子为了满足个人的私欲,也出现了“傍黑”现象。当官员不断膨胀的私欲在黑恶势力那里得到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在官员的庇护下发展壮大,其带来的严重后果只能是整个地方社会秩序的混乱:黑社会性质暴力犯罪升级;法律监督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形同虚设;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社会不稳定。
  在我国当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这一大背景下,各种配套制度的不健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生存土壤。由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清除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为这些黑恶势力的成长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若不对其加以特别关注而任其发展为黑社会组织,我们面临的打黑任务将会更加艰巨。因此,我们现阶段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时,必须深挖其背后的“保护伞”,加大反腐败的力度,这样才能断绝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根基,彻底铲除黑恶势力。我们必须在认识到“保护伞”的特征后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打击。经过分析刘涌案已经其他涉黑案件,我们发现“保护伞”具有隐蔽性、群体性与区域性三大特征。为了掩盖罪行,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倾向于寻找较高级别的领导干部,利用私下接触的手段拉拢他们为其提供各种便利,这就使发掘“保护伞”的侦查工作难以深入下去;为了形成行业垄断和司法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的“保护伞”常常涉及不同的政府部门和机关,形成一群人的关系网;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势力范围,也早就了“保护伞”集中在其势力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上,具有区域性的特征。针对上述特征我们就能从源头上切断“保护伞”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联系。
  首先,针对隐蔽性,我们应当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对官员财产来源的监督,建立财产来源说明制度,使他们的收入来源透明化。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监督,并对部分财产情况作出说明。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于1998年8、9月和1999年5月,2次收受刘涌贿赂共计美元4万元。假设我们已经建立了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对于明显超出国家公务员工资的收入部分责令其定期作出说明,则可以对官员收受贿赂作出有效防止,从而切断黑社会成员与官员之间的经济往来,使官员们不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
  其次,对官员进行适当的流动任职能够有效避免长期在某一区域任职的官员之间相互庇护,同时避免他们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稳固的联系,形成区域性的群体关系网。我们应当建立相对完善的官员流动任职机制,规定相应的任职年限,废除领导干部终身制。官员的流动能保持地方活力,有利于不同地方的交流,对于防范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区域性保护网具有有效作用。
  第三,除了针对上述特征外,我们更应该从立法上加强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明确各个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在立法上,本文认为,应当重新把“保护伞”条款确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之一。2002年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比,最明显的一点就是“保护伞”特征由司法解释中的必备要件,转变成了立法解释中的选择要件。[7]这样规定的法律后果将是在实务中忽视背后“保护伞”的存在,减轻了对保护伞的查处力度。将“保护伞”条款重新列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要件能彻底根除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基础,并且能够有效的减少官员腐败犯罪。只有有效打击腐败官员才能有效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外,增设财产刑也是必要措施之一。刘涌资产多达7亿,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中只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1万元,未免显得有悖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收组织所有财产也能够消灭其存在的经济基础,避免黑社会性质组织死灰复燃。因此,提高财产刑和赔偿金额度也有必要。
  第四,打黑必须依靠群众。我们应当鼓励群众举报,对提供真实信息的举报人进行有效的人身保护。由于黑恶势力各种“保护伞”的存在,使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失去了群众的支持和配合。人们不但畏惧凶狠的黑恶势力,更加畏惧这些势力背后的保护官员,因此不敢艰巨揭发。这就需要检察院反贪污渎职局对于检举群众进行特别的人身保护,只有在人身安全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人民群众才能敢于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才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既打击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为深挖背后“保护伞”提供了有效帮助。
  第五,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要从制度上和思想上培养他们的廉洁意识。制度上:我们要建立完善的廉政法律制度,通过法律法规来约束和防止腐败行为,加大对“保护伞”的查处力度。在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其幕后有“保护伞”,要取得上级的支持和其他部门的配合,严格办案工作纪律,收集证据,注意深挖,严格依法严惩,除恶务尽,决不姑息。严惩腐败,捅破“关系网”和“保护伞”。[8]此外,建立相应的高薪养廉制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中上水平,然后严格杜绝其贪污受贿行为.在思想上:要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培养他们的廉洁意识,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从思想道德上树立起坚固防线,经得起权力、金钱、美色的诱惑,增强自身拒腐防变的能力。
  四、结语
  权力腐败为涉黑组织的发展创造了条件,与此同时,涉黑组织不断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贿赂、拉拢权力拥有者,甚至直接参与政治,导致了腐败程度的加剧和腐败性质的升级。涉黑犯罪的发展始终与权力腐败的发展交织在一起,在特定环境下甚至互为条件。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到,打黑必须与反腐相结合,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只有坚决地打掉黑势力的“保护伞”,才能动摇涉黑犯罪发展的根基打黑也有助于反腐,对涉黑犯罪采取行之有效的打击措施,可以切断产生腐败的一个重要根源,也是对治理腐败的有力支持。[9]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有三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导致了很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风报信的官员逃避了处罚。只有在立法上制定相对严格的刑罚,才能对这些官员进行有力的制裁,才能有效除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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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陈双、王虹艳、张显倩.中国当前反“权力寻租活动”战略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34).174.
  [3]熊文钊、张步峰.个别官员为何敢于涉黑[J].人民论坛,2007(24):37.
  [4]黄立.保护伞研究[J].河北法学,200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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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左吴、潮龙起.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危害及其防治[J].甘肃社会科学,2005(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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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二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76.
  [9]林倩.涉黑犯罪与权力腐败关系之探源[J].犯罪研究,2003(1):61.
  
  作者简介:钱心澜(1985—),女,无锡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商法)。
  


作者 钱心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