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的制度化和制度性腐败

作者
作者

  新特点:把腐败埋在制度中
  近年来,国内腐败出现新特点:腐败出现制度化。一些官员为了给其谋利行为披上“依政策、制度办事”的外衣,事先将其利益设计在政策、制度中,这样谋利的过程就成了“依政策、制度办事的过程”。
  从这几年高校定编评岗的活动看,一些管理者全然不顧这是给教授们定编评岗的活动,而利用自己的双重身份,既享受着管理者行政级别的优厚待遇,又跑出来与教授们争利。为了能顺利夺得二级岗,明文规定只有某一级别的干部才能评定二级、三级岗,甚至将“组织科研”这一管理者的职责作为评定条件。由于“组织科研”是一把手(院长、主任)的职责,故而这些一把手尽管教授资历、成果不及其他教授,但仍心安理得地坦然将二级岗纳入怀中。
  几年前,某高校共有二级岗20名,全校七部一所八个单位一正二副24人,囊括了全部二级岗,下面科室主任(正处级)不管良莠,囊括了几乎全部的三级岗。其他教授无论成果多么显著,也只能在四级岗上申报。2012年的评岗再次重现了这一幕。一些学问做不下去而转向官场的干部,在这一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贪婪让人吃惊。这里,我们看到了腐败的制度化和制度性的腐败。
  衡量一项制度是否公正或腐败,一个简明的方法是,如果制定者最先从该制度的执行中获利,那说明腐败已埋于其中。类似的行为,我们可以从“看人下菜录用人、提拔人”等行为中看到。
  腐败主要与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相联系,在某些情况下,它也与群体行为、组织行为或国家行为相联系。据落马的原厦门市委书记丁以斌交待,他受贿的巨款是以如此方式交到他手中的:年底乡镇企业开会,说是一年来企业的成绩都是在市委、市府的英明领导下取得的,所以要给市委书记、市长发“红包”,以红头文件送出的钱款让其感到是所管企业以组织名义发放的奖金,受之无愧。
  而这就是组织腐败。
  腐败的制度化和制度性腐败的出现,是腐败向纵深发展的表现,它往往与暗箱操作、宗派小团体、专制独裁、“一言堂”的工作作风联系在一起,其本质是损害民众利益,它的蔓延将导致大规模的群体性腐败。
  在一个部门或单位,班子成员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共同获利)而联合起来,抵制或压制不同声音,关起门制定所谓的制度,合谋取利,甚至形成某一领域的潜规则。
  三种途径控制组织行为
  组织行为一旦失控,组织便不再具有凝聚人的功效。此时领导班子主要成员一心为己、行为堕落、贪污腐败、组织涣散、队伍成员腐败。如,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的山东泰安胡建学案,辽宁沈阳慕马案,到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最大卖官案(马德卖官案),湖南郴州案,无一不如此。
  组织行为一旦出现问题,一般通过三个途径加以控制:一是党规控制,二是法律控制,三是合力控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只有两种:(1)改组;(2)解散。
  组织行为的法律控制通过对法人犯罪行为惩治体现。我国刑法等法律中有专门规定,一是对其实行财产刑,如对违法企业没收财产、罚金等。另是对作为犯罪企业法人代表的自然人动用人身刑。根据两高制定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或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通过法的形式将公共责任的观念转为一种公共责任制度,这种公共责任制度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法律义务的形式,二是通过政党、行政、职业或行业内的一整套严格的责任制度,如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事故责任追究制、官员责任引咎制、岗位责任制、职业或行业道德行为规范制,以及相应的监督制度等形式存在,对组织行为加以控制。
  所谓“合力”控制是指教育、制度和监督的综合制约,也就是监督体系的合力。我们现在的反腐败的监督体系主要是五大监督体系:党内、党外、法律、媒体、群众。各种监督体系需要相互配合,就是不仅动用行政、刑事手段制止和制裁组织的犯罪行为,而且动用党纪、政纪、社会宣传道德舆论对之谴责。
  如2008年9月,“三鹿三聚氰胺奶粉事件”这一时期,媒体动员了所有的宣传工具(广播、电视、电台、报刊)揭露真相,告知结果、反思缺失、总结教训,以社会合力很好地解决了这起涉及食品安全的恶性事件。
  对于近年出现的腐败的制度化和制度性腐败倾向应当高度重视,由于它带有组织腐败的特点,因此应通过组织行为的社会控制方式制止之。(作者系中央党校教授)


作者 林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