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重组中的所得税政策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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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并购重组行为中,税收是不可忽略的重要内容。本文在对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所得税政策的回顾、分析的基础上认为,进一步明确企业并购重组的范畴,提高对企业并购重组经济行为的识别能力,科学测定企业并购重组交易中的定价以及完善并购重组中的反避税政策是当前加强对并购重组中所得税管理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并购重组 税收 所得税政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并购重组行为越来越频繁,而税收政策是影响企业并购重组行为的一项重要因素,对企业并购重组行为的发生、方式的选择、并购重组结果都具有明显的影响。与其他税种相比,所得税最为复杂、影响也最显著,为此,各国企业并购重组的相关税收制度对所得税方面都予以高度重视。从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现有税收政策方面考察,相关政策还不完善。基于此,本文在考察和分析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的基础上,对完善企业并购重组中的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进一步探讨。
  一、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的简要回顾
  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是伴随企业并购重组实践活动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一)初期阶段
  1988年3月中共七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将承包、租赁以及实现企业产权有条件的有偿转让作为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政策,企业兼并活动在全国展开。1989年2月,《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颁布,成为规范我国企业并购活动的第一部行政法规。1992年5月发布《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制企业试点在全国正式展开。199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1993年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成为这一时期规范企业重组的重要文件。
  当时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企业重组多为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并不涉及企业产权的实质转让。这一时期有关并购重组的税收政策多是配合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革试点等出台的,就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进行明确,要求企业改组或成立股份制企业,对资产转为认股投资的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投资受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按重估确定的价值作为资产投资入账价值。股份制企业增发新股,依照有关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重估,其价值变动部分,不计入企业损益,也不据此对企业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二)探索阶段
  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奋斗目标,提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推动政企分开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出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团。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1998年为适应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内资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所得税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弥补等问题进行了明确。2000年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内资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进一步明确。以上几个重要文件基本构成了这一时期规范我国内资企业并购重组的所得税方面的政策规定。提出资产、股权交易中以公允价值计算转让所得、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的税务处理办法,对免税重组提出了适用的条件,如规定对于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对价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20%的,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0世纪90年代初期,为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的各项方针政策,吸引外商投资,扩展国际间的经济合作,我国按内外资企业性质建立了两套所得税制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等方面存在较大差異。开放初期,我国对外资行业限制比较多,一些外资的并购主要是为了获得某些行业准入。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入股的资产计价、优惠政策延续等进行规定。随着外资并购活动的逐渐发展,1997年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中有关营业活动延续性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结转等税务处理问题做了全面规定。成为这一时期重要的规范外资企业并购重组行为所得税政策文件。进入2000年以后,外资在中国市场上的发展日渐成熟,中国市场也日渐成为很多外资全球战略中特别重要的市场, 2003年3月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利用外资水平,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同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纳税人认定、前期亏损确认、税收优惠等问题予以明确。
  (三)发展阶段
  进入21世纪,我国企业战略性并购、强强联合的并购案例开始增多。2008年我国改革了内外资企业分设的所得税制度,将内外资企业的税法和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合并,制订了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结束我国两个所得税制度并行的状况。2009年针对新时期国内外并购活动的发展状况,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出了一般性税务重组和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概念,对我国公司重组业务的所得税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统一,是迄今为止较为完善的规范性文件。之后针对非居民企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从政策上加以明确,2010年下发《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了企业重组具体程序,上述法律文件构成了目前我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较为规范的法律体系。
  二、目前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相关政策要点分析
  并购重组活动作为企业的资本运作行为,涉及大量的税收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会一方面会对企业的经营行为产生较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影响依法征税的顺利开展。研究并购交易各个环节的经济内容,确认相关的税收属性,合理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对促进合理并购活动具有积极的意义。并购活动所涉及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一是对企业并购交易本身采取征税还是免税的政策;二是对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税收属性等问题如何处理,如资产计量、亏损的结转以及税收优惠的延续等。我国目前企业并购的所得税制度对上述涉税事项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即在并购活动发生的当期对涉及的并购重组的交易确认应税所得或损失,同时相关资产计税成本按照公允价格进行调整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纳税人的年度收入总额是指其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财产收入。纳税人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并购重组中从各种形式取得的股权转让、资产转让、债务清偿等所得,都应计入企业的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扣除后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要求,企业发生了产权的转移,应当按照市场公平价格确认财产转让收入,按照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确认应税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按照这一原则,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时,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企业发生股权、资产重组交易,被收购方应以股权或资产的转让价格减去取得该项股权或资产所发生的成本,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转让价格为基础确定。企业发生合并交易,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以交易的发生作为收入确认的时点,不考虑转让交易所支付的对价是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明确转让价格以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是企业并购重组活动中处理所得税事项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执行的难点主要在重组价格的确定上,尽管政策要求,并购重组交易的价格应依照市场价格确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并不存在市场中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交易双方在价格的设定上有很大的灵活性,存在一定的避税空间。根据商务部下发的《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因此在应用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文件时,应结合我国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证监会等部门对相关领域的政策规定,保持政策执行中的一致性。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即对满足一定条件的股权或资产的重组交易,可以选择对重组相关的收益或损失递延确认
  根据特殊性税务重组原则,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公司重组被认为只是权益投资者资本形式的变动,而非资本实质的改变,税务确认事件并没有发生。在经过重组后,权益投资者的资本仍然保留在新公司中,权益投资者仍然继续承担公司的投资风险并取得预期的投资回报。并且从支付能力来看,权益投资者没有在公司的重组中获得额外的现金或其他财产来支付重组税负。
  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通常称被称为免税并购原则,是并购重组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在考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的经营实质基础上,为促进真实并购业务的开展而确立的税收政策。
  从各国有关并购的税收政策来看,免税并购政策从来都是一项重要内容。各国在确立应税并购与免税并购的适用条件时主要从并购的出资方式予以考察。并购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性交易与非货币性交易。如果出资方用现金或其他公司债券支付,则被合并公司股东收到现金时就要立即纳税,即为应税并购;但如果被合并公司用其有表决权的股票支付,则被合并公司股东收到合并公司股票时可以免税,待股票出售后再计算损益,作为资本利得课税。世界范围内除埃及等少数国家外,对资本利得大多采取轻税政策。因此以股票出资的方式对目标企业的股东来说,可以得到推迟纳税和减轻税负的优惠。为了防止滥用免税条款,各国还根据实现原则、经济合理原则、经营目的原则、效率原则、反避税原则等进行了限定,也就是说,对符合限制条件的真实并购实行免税,而对其他并购实行征税。
  我国在1997年专门针对外资企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我国目前并购重组的文件对免税并购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详细规定了免税并购的适用条件及相关税收属性的确认,对企业重组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需满足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体现了我国针对企业并购重组交易的税收政策与世界通行的政策逐渐趋向一致特殊性税收政策要求企业重组首先要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即企业的税务重组行为是否是出于税收利益的考虑,避免企业通过恶意并购筹划获得额外的税收利益。这里主要是考虑企业通过并购获得原来本不应享受的税收利益,比如我国与香港、新加坡等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支付给协定签约国的股息规定了5%的限制税率,企业为获得这一税收协定利益,将投资国转移至对股息征收较低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即不符合重组商业目的的条件。
  第二个条件为所有者权益的持续性要求。所有者权益指的是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公司重组中所有者权益的持续性主要是针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要求重组前目标公司的股东必须在重组中获得收购公司或其控股企业一定数量的股权,从而继续保持投资者的身份。其他形式的支付,如现金、债券等均无法构成所有者权益。其立法意图在于防止利用公司重组实现应立即确认的应税所得。所有者权益的连续性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持续所有者权益的持有者,是在公司重组中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投资者。二是持续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要求,要求目标公司的股东所收到的股权支付的比例占支付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3.75%。三是连续所有者权益的时间标准,即目标公司的股东对于所有者权益的保留的时间长短,要求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三个条件是被并购企业经营活动的连续性。企业经营活动的连续性规则与所有者权益的持续性规则紧密相关,共同保证公司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基本前提。所有权利益的持续性关注目标公司的股东层面,要求目标公司的历史股东在公司重组之后仍然持有相应的权益利益。被收购企业经营活动的连续性主要关注被重组层面,要求重组后的公司尽管法律形式可能发生了改变,公司重组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企业的完整性、企业经营活动的持续性。从控制权的比例上,要求被重组的资产或股权的比例不得低于目标企业全部股权或资产的75%;从时间上要求企业被重组后的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根据特殊性处理原则,对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股权置换、资产换股权业务,不确认有关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合并业务中,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分立业务中,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对完善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的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企业并购重组的范畴
  回顾我国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的文件,相关文件概念混乱,如企业改组、改制、企业重组、股权重组、资产重组、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清晰掌握相关概念的具体内容,正确把握交易实质,从而制定并实施相关的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有关企业重组的概念,文件将其定义为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但在有关专业资料中,公司重组通常是指剥离、股权出售、公司分立等形式对企业资产进行的重新整合,包括对企业全部资产、债务、劳动力、所有权的重组等。是公司对不符合其发展战略的相关部门、相关资产进行整合,发展核心业务,出售非核心部门或经营业绩不佳的部门。通常是在企业经过并购,扩大了生产规模和业务范围,随后重新进行的资源整合。根据重组内容不同,分为股权重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其中股权重组是指通过对公司原有股权进行重新分配或通过增发新股改变股权结构的行为,包括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公司内部持股、股票回购等形式。我国特定时期的股份制改组,是将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数情况下并未涉及产权的转让,不构成真正意义上企业并购重组行为。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在新的阶段必须规范并购重组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准确界定并购重组的行为,为依法规范并购重组的所得税纳税行为提供准确的征征税范围。
  (二)提高对企业并购重组经济行为的识别能力
  企业的并购重组首先是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为,税法的作用要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影响。目前企业选择适用特殊重组需要有合理商业目的,把避免、推迟缴纳税款与商业目的区分开来。事实上,这也是世界各国在给予免税并购政策时予以考虑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企业出于避税的目的而进行的并购筹划要有识别能力,禁止这类行为享受免税并购政策。但在考察避税动机时,应当与政策所允许的由并购所带来的节税效应区别开来。从世界各国的并购实践来看,节税作为并购重组重要的考虑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企业并购重组的最终目标或动机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实现其财务目标——税后利润的最大化,或者说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通过并购实现节税效应,也是其合理目的之一。从国际并购的实践来看,并购交易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属性的处理,对并购活动具有一定的影响,据报道,美国在21世纪的并购浪潮中,很大程度上都源于节税动机。这里的节税主要考虑的是被并购方原有税收政策的继承,如净营业亏损的继承、优惠政策的延续和税收抵免结转,收购公司可以用来抵消所得从而减轻纳税义务,资产增值可以通过折旧、摊销获得税收扣除,通过资产与债务规模的扩大,获得增加的利息扣除等方面的税收利益。这也是税制对企业并购交易产生激励的首要因素。
  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企业并购的合理的商业目的并未给予详细地解释,对企业通过并购所获得的税收利益也没有进一步的细化,从实际操作来看,并未将所有具有相同或类似经济实质的并购交易列入免税并购的交易范畴,税收的中性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并未得到真正的体现。
  (三)科学测定企业并购重组交易中的定价
  并购定价是企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重要环节。在我国有关并购重组的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企业发生并购重组交易应当以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有关所得或损失,但对如何确认公允价值并未明确规定。
  从本质上看,并购重组中定价的公允与否直接影响税收的计量。笔者认为,在科学测定企业并购重组定价合理性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加强对目标企业的财务数据分析。通过对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的分析,对企业的财务状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结合财务比率分析对处于同一行业的具有不同规模的不同目标公司之间可以较好的进行比较,以此测定定价合理与否。二是对涉及的目标公司有不动产、无形资产等,需要基于未来假设、参数设定、数据分析等过程,采用市场法、重置成本法、未来收益法等科学方法进行评定。三是重视有关资产评估机构的鉴证报告。总之,企业价值评估所用的方法和数据多种多样,税务机关在测定其定价的合理性方面也必须提高认识,对显失公允的避税定价应给予高度重视。
  (四)完善并购重组中的反避税政策
  并购重组交易从其发起、运行到交易完成等诸环节存在很多涉税事项、交易本身存在巨额的股权、资产的转移,因此往往涉及到为套取额外税收利益的避税操作。例如,通过设计符合政策规定的交易架构,获取免税并购交易的税收利益,在交易价格的设定上通过平价或低价转让方式逃避交易环节的税收,向境外隐匿转移土地等增值资产、在跨国并购债务融资中通过资本弱化与滥用税收协定方式进行避税等等。
  我国在2000年下发的国税文件中对股权并购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限定,强调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2009年在针对境外企业股权转让明确提出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此外,现行文件中对免税并购交易中的经营目的的判断、净营业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的结转利用施加限制,应税交易中公允价格的说明以及通过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有关条款对滥用税收协定进行规制。
  从跨境并购交易的发展来看,现行并购税制还远未深入到并购交易的各个环节,未完全涉足并购交易中的其他避税领域,因此,应当结合我国有关反避税的政策规定,深入研究并购重组交易中的避税问题,制定相关的政策,从而有效阻止避税型并购重组交易行为的产生和漫延。
  
  参考文献
  [1]邓远军.公司并购税收问题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年版.
  [2]李维萍.资产重组的税收政策.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年版.
  [3](美)迈克尔·E.S.弗兰克尔.并购原理.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姜浩.美国联邦公司税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
  
  作者简介:李时(1969-),女,河北石家庄人,大连市国税局国际处,东北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税收管理与反避税。
  


作者 李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