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别人户头的补贴款提出来用,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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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许某,中共党员,某镇 A 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05 年,某镇 A 村根据镇政府安排,将 100 亩种粮补贴款(以下简称补贴款)分配给 A 村二组,但 A 村二组未将补贴款分配到各农户。2006 年,经 A 村研究决定,以 A 村二组组长杨某的名字开户,将补贴款存入以杨某开户的「一折通」存折内。2007 年 12 月,杨某外出务工时将「一折通」存折交给许某管理。后来,许某从「一折通」存折取出 3.2 万元补贴款用于个人消费。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侵占。主要理由是:杨某外出务工时将「一折通」存折交给许某管理,应认为杨委托许以私人名义对 A 村二组的补贴款进行保管,如许拒不退还补贴款,应以侵占定性处理。

本案中,对许某的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主要理由是:许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补贴款的发放、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A 村二社的集体财产,应以贪污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许从事 A 村二组补贴款管理的工作不属于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许非法占有 A 村二组的是集体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故许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补贴款过程中,侵吞 A 村二社的集体财产,应以职务侵占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法理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某镇财政所通过银行将补贴款存入「一折通」存折后,虽然已经属于 A 村二组的集体财产,但根据《刑法》第 91 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故分配给 A 村二组的补贴款应属于公共财产。

本案中,许某除了管理 A 村二组的补贴款,还协助某镇财政所从事补贴款的发放、管理等工作,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故许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杨某外出务工时将「一折通」存折交给许某管理,应认为杨委托许以村民委员会主任名义对 A 村二组的补贴款进行保管。

本案中,许某是 A 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从事补贴款的发放、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将 A 村二组的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所以,对许某的行为应以贪污定性处理。


作者 王文才 张星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