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在《商检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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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我国法制建设的统一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尊重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当事人救济权,是我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本文结合《商检法》,立足法制的统一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范围,对《商检法》规定的可提起复议和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行浅显探讨。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权利救济部门法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相对于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行政管理机关而言,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这样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就极易被侵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内涵无疑包括了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国家要尽可能地,在更大的范围内保护自然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属于要保护的范围。
  近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规范行政管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也层出不穷。《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相继问世。这些法律的出台,对规范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鉴于我国的传统文化和历史原因,再加上目前我国立法技术,立法水平有限,现实中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还常有发生。要想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被随意侵犯,必须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加快立法进程,提高立法水平,在法律上建立起一套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制度。
  现结合《商检法》,浅谈一下法律本身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救济权方面存在的缺憾。
  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针对不特定主体的规范性文件过程,虽然,抽象行政行为若出现违法,对社会的影响更大,更容易使大范围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但鉴于我国的国情,法律并没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权,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很有限。目前,我国在法律上更多的是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救济权,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监督权和救济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对中国的商检事业来说,无疑是一件大事,也是一件喜事。但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统一性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扩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角度看,不能不说新《商检法》的修改存在令人遗憾的地方。
  《商检法》修改后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要想达到规范商品检验行为的目的,不仅要从法律上约束商检主体,更需要赋予行政相对人广泛的监督权。《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都明确规定了可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范围很广,几乎包括了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充足的救济权。《商检法》作为一部专业部门法,理应服从于我国法制的统一性,不能随意削弱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权,但目前的《商检法》中的部分条文,却恰恰与此相左。《商检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是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行政相对人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形。乍一看,好象是《商檢法》赋予了报检人救济的权利,但结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就不难发现,这样的法律条款恰恰是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缩小了行政相对人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削弱了行政相对人对商检机构商检行为的监督权,无疑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其实,行政相对人完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直接对商检机构作出的任何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无须《商检法》另行规定。《商检法》的进一步规定无疑起到了“画蛇添足”的效果,也与法治社会的精神实质不符。根据《商检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很多人认为只有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经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广泛的救济权,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当事人一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包括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接受报检、收费、检验过程、行政强制等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商检法》剥夺了当事人对初次检验结果的复议权和诉讼权,与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有悖,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对商检行为的监督,不能不说这是此次商检法修改的败笔之处。
  
  作者简介:孟美玲(1981-),女,汉族,安徽人,工作于广东省惠州商业学校,法学学士,法学讲师,研究方向:法律和德育教学。
  (责任编辑:赵春辉)
  


作者 孟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