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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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定位与解释问题,向来是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论焦点。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应当坚持现今主流观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定性为客观构成要件,并对其作规范的扩大解释。
  【关键词】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扩大解释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位与解释问题,向来是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议焦点。再完备周详的法律也都需要解释,重要的是如何在法律条文尽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去解决实务问题。那么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怎么定性与解释呢?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范解释
  1.禁止将“许诺”纳入“为他人谋取利益”范围。在众多对许诺的说明中,梅尔登的解释独具特色。在将许诺与比赛中裁判的命令做了仔细对比后,他指出,当我许诺做某事时,我为许诺对象提供了做某事的保证,同时也为他提供了基于这一保证而要求我践诺的理由。我们必须把许诺和这种理由同许诺的道德语境相联系。“许诺表明(尽管不是宣称)一个人已经把他作为道德主体的地位与所许诺的行为相联系起来。”可见许诺的践诺行为是否实现只是道德问题,并没有什么约束力。
  因此在法律中出现“许诺”一词的,则是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领域。正是因为许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并不等于客观上有为他们谋利益的行为。所以实践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了为他们谋取利益,但是并非其真实想法,实际上并没有为其谋利的行为,甚至有些还做出了有损对方利益的行为。该许诺行为是无法解释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的,这样的解释突破了规范的扩大解释的界限。
  法律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其包容性,还要考虑其实际的操作性。“许诺”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做出的,司法上的认定就存在很大的困难。虽然法律特定情况下的推论,但是这种这种推论要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
  2.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规范的扩大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是受贿罪权钱交易中“权”的客观表征。在解释该要件时,只要把握原则:只要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且该行为能够成为权钱交易过程中“权”的表征,则认定行为符合该构成要件。
  行为从其发展实现过程看,包括开始准备、着手、实施、实现几个阶段。将行为解释为着四种阶段是符合当然解释的。而作为“对发展关系的当然解释,其实就是一种合理的扩大解释”。因此笔者主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做规范的扩大解释,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开始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对于受贿罪的未遂、既遂问题,笔者主张以是否收受贿赂作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收受或索取财物是受贿人的目的、本质行为,在受贿罪构成中起到主导作用;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获得财物的筹码,是从属于前者的。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
  在被动型受贿中存在两个行为收受财物和谋利,为了便于讨论,笔者按照两行为的时间顺序,将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主要的被动型受贿行为进行分类,分别考察认定: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论其谋取的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利益,不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准备、着手、实施还是实现阶段,依照法律都应当认定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实践中存在一特殊情况,即通常说的“放线钓鱼”现象,先感情投资,过年过节,红白喜事,都给国家工作人员送,而从不提请托事项,然后再适当时候提出请托事项。如果在事发之前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则不认定为受贿罪。因为虽然大多数情况下,行贿的人并不是馈赠,而是看到了受贿人的权,实际上是为了买为他之后谋利利益所需的“权”,而受贿人也明知如果自己不在位,则不会有人送钱,这实质上就是权钱交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限制受贿罪的打击范围,是为了将其与亲友馈赠等现象区分开。但是却为不法分子犯罪留下了空间,因为在罪刑法定下,此行为是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如果将其归入犯罪,则需要类推解释,即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其设法需找类似的法条加以适用,在我国将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今天,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
  2.请托人告诉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表示是否办理请托事项,但仍收受了财物,此后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最低要求是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准备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不构成犯罪。
  《纪要》中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是不合适的,扩大解释必须遵循普通社会民众人认同的原则。将主观的“明知”解释为客观的“许诺”是不符合扩大解释的,超出了公众的认同与支持,超出了刑法规范的预测可能性。
  对于请托人告诉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其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但事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的,据前文分析,不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做出虚假许诺的,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受贿人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虚假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受贿人取得财产——对方的财产权受到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谋取的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利益,依照法律都应当认定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他人为了表示感谢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的,要分情况分析:对于事前有约定的,办完事后给钱的,则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构成受贿罪;对于事前没有约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当的职务行为是不违法的,受贿行为主要是看收受时的主观心态,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上,受贿人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之间应该存在关系,具体认定时可以考虑“酬谢”的數额大小;主观上,受贿人应明知收受财物是因为过去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在事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受他人的财物的,不论财物的数额如何,从一般的生活经验看,受贿人都明知“酬谢”是因为为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对价,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作者简介:吴红(1986-),女,山东淄博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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