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证三大基础风险识别与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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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结算方式,也是银行重要的结算收入来源。信用证相比电汇、托收等结算方式而言,因其具有银行信用的特性,更具备公平性和安全性,容易被买卖双方共同接受。但是,由于它“单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较为机械、呆板,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也比较突出,并同步传导到由其派生出来的各类贸易融资产品。随着国际、国内市场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信用证的风险逐步暴露出来。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对信用证含义的解释,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始终,对信用证当事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即所谓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指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合同,即银行与基础交易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
  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有: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开证行(进口银行)、受益人(出口商)、通知行(出口银行)。在实务中,最基本的信用证流程为: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贸易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进口商与进口银行签订开证合同,开出的信用证以出口商作为受益人,由通知行通知出口商,出口商按信用证要求备货后制作相应单据提交指定银行,单据寄至开证行经审核后将由开证行付款。复杂的信用证中还会涉及到议付行、转交行、保兑行、付款行、偿付银行等多方当事人,但基本流程不变,只是增加了一些其他环节。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受不同合同的约束,形成了复杂的多边关系,而信用证一旦开立,则完全独立于上述多边关系,不受其他合同的影响。
  开证行根据信用证和相关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不同且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依照贸易合同向受益人履行的义务,也不同且独立于开证行按照开证合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说,尽管存在着其他各类合同,但只要受益人证明它已经履行并满足了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开证行就应向其付款。无论是在出口方向还是进口方向,上述特点是信用证产生风险的根源所在,笔者归纳了三大基础风险,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不符的风险及防控
  信用证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开立的,信用证的内容原则上应与贸易合同相符。信用证凭开证申请书开立,开证申请书的基础又是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贸易合同。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如工作的疏忽、贸易习惯的不同,或者进口商蓄意欺诈、达到不良目的,往往会出现贸易合同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情况。此时,出口商按照信用证条款履约则违背了贸易合同、面临索赔的风险,按贸易合同履约又不满足信用证的要求、面临被开证行拒付的风险。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约定,不受合同约束,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即使符合贸易合同的所有要求,但若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仍会遭到银行拒付。
  针对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不符引发的风险,银行可采取以下防控措施:一是进口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应同时审核贸易合同,核对信用证条款与贸易合同是否一致,以避免陷入商业纠纷的漩涡。发现不一致的情况,应及时向客户提出,要求客户对贸易合同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客户出具承诺,一旦“单证相符、单单一致”,不得以未履行贸易合同为理由拒绝付款。出口银行在进行通知时,要提示出口商对比贸易合同、发现不妥及时与进口商协商;二是信用证条款的变更并不代表合同条款的变更。如果信用证条款进行了修改,与原贸易合同差距较大,出口银行应提示受益人按照修改后的信用证交单、并及时与进口商联系确定合同同步更改事宜。进口银行应对修改的条款进行判断,是否违背常理,谨防被开证申请人设套,陷入后期的纠纷中。
  二、单据表面未严格相符的风险及防控
  按照UCP600的规定,“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表面上”是指要求单据和信用证对单据的叙述完全相同,即仅是指单据的文字而非质量、有效性或正确性。如果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是假冒、伪造或变造的,但其文字叙述与信用证的条款一致,那就构成了合格的单据提示,开证行必须付款。“严格相符”的原则,除了指“单证相符”以外,还包括“单单一致”,即各种单据之间也要一致。银行依据严格一致的原则付款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一旦单据表面未严格相符,银行可以,也应该拒付。因此银行对单证的审核尤为重要,在合理的时间内(五个工作日)如果未能发现不符点,随后发现了也不能重新提示,只能付款并将面临难以向开证申请人追索的风险。
  针对单据表面未严格相符引发的风险,银行可采取以下防控措施:一是信用证不能要求受益人不能取得的单据,不能要求遵守不能从单据表面确定的条件,不能要求包括开证行不知的单据,如某特定人签字的单据、要求商检局对其不能出具的物品出具检验证明、注明装船部位的提单等等;二是严格审核单据是否“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对于不符点要一次全部提出,避免因细小差错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银行在进行审核时,先要综合审核单据是否齐全、单据名称和份数是否正确。随后可以通过“横向审核法”审核单证是否相符、“纵向审核法”审核单单是否一致,并采用双人复核的制度,不放过任何不符点。
  三、蓄意欺诈的风险与防控
  与前两类风险相比,蓄意欺诈风险体现出复杂程度高、破坏力强、防控难度大的特点。欺诈者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漏洞,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现实生活中,蓄意欺诈的方式层出不穷,最常见的是以下三种。
  (一)受益人欺诈
  受益人用假冒、伪造或变造的单据欺骗开证申请人和进口开证行,交单以后获取银行的融资或付款。不法出口商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实际未履行贸易合同或者交货与合同不符,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必然会引起贸易纠纷。受益人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预借提单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是属于欺诈行为。此外,受益人为了掩盖货物不清洁的真相,凭保函要求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作为清洁提单签发,使单证相符,获得付款、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二)开证申请人欺诈
  主要表现有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或者开立“软条款”信用证骗取货物。目前,信开信用证几乎绝迹,因此,伪造信用证的作案手法也逐渐失效,但还需警惕通过盗用他行密押或者借用原证密码发出修改通知进行诈骗,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内部员工恶意串通等情况。在实际操中,不法商人利用软条款设置陷阱,骗取保证金、中介预付金或者货物的情况更为突出。“软条款”简单来说就是信用证中加列各种条款使开证行付款与否不是取决于单据是否表面相符,而是取决于第三者的履约行为,从而降低银行信用程度的条款。例如: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规定一些单据必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指定人或是受益人不熟悉的某个机构出具;要求受益人将一份正本提单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可凭该份提单不付款就直接提货,导致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证。以上软条款均是导致一个结果:受益人无法得到收汇保证,对受益人显失公平。
  (三)买卖恶意双方串通欺诈
  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先通过几单正常贸易骗取银行信任,待银行放松警惕后,采用伪造单据等手段,骗取出口银行议付款项或骗取进口银行支付的货款,然后双方人间蒸发,使银行蒙受巨大的损失。
  针对蓄意欺诈引发的风险,银行可采取以下防控措施:一是慎重选择合作伙伴。对于新客户,开始时仅介入信用证通知、审单等纯结算业务,对其贸易情况有所掌握以后,在严格按照客户准入,筛选可办理融资的客户。对新客户办理贸易融资,应采取抵、质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担保方式,避免第一还款来源丧失后无法对第二还款来源追索。对于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银行应加以充分的关注并不予融资支持或付款;二是严格履行银行的职责,认真负责地审查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与否,以防伪造和变造。同时还应该对开证行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检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疑点要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信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三是对于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实际上已经违背了信用证“纯单据”的原则,使银行付款责任与开证申请人的利益相关联,货物与银行信用证业务相关联。其所特有的隐蔽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应引起足够重视。作为出口方银行,一方面在通知信用证发现此类软条款时应该善意提醒受益人的注意,提示风险,建议修改信用证。另一方面,当受益人申请打包贷款和出口议付等融资时,从第一环款来源的风险角度考虑,应该不予办理;四是对于贸易背景存在少量瑕疵的客户,银行为争取收益,可能会接单。此时,可通过伦敦海事局和劳埃德船级舍调查中心等外部途径查询单据的真实性和船舶、货物的航运动态。五是银行在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提示客户当发现出口商欺诈时,可向法院申请止付令。银行在接到止付令后可停止向出口商付款,协助开证申请人履行正当的合法权益。
  除了上述三大基础风险以外,信用证还存在其他较多的风险,比如国别风险、开证行资信风险等,都需要在實际操作中加以关注和防控。
  参考文献
  [1]卓小苏.国际贸易风险与防范[J].


作者 周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