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之判决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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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公司法20条和64条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但对对构成要件、程序规则、法律效果规定极为粗陋,司法实践中判决对公司人格否定认定和理由之阐释也极为简单。本文运用判例比较方法,从德国司法实务对直索理论和美国司法实务对刺破公司面纱的见解,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和判决进行反思。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直索理论 刺破公司面纱
  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从理论引入立法。立法对构成要件、程序规则、法律效果规定极为粗陋,司法实践中判决对公司人格否定认定和理由之阐释也极为简单。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德国称为“直索理论”(Durchgriffslehre),在美国称为“刺破公司面纱”。该制度在德国和美国经过将近百年的发展和变迁,沉淀不计其数的司法判决,这些对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操作都是弥足珍贵的比较法上的材料。本文拟从德国、美国司法实践之见解,反观和审视我国公司法之规定。
  一、德国司法实务对直索理论的见解
  作为法人与其成员的一般关系的直索理论(Durchgriffslehre)属于法人的理论。通常,直索是指,法人与其成员在人格和财产方面的独立性模糊,在个案中被忽视,所谓的分离原则即被中断。直索这一术语指出:根据直索理论,该规则的适用与法人无关,而与站在法人背后的人有关。还有更形象的语言表达:揭开公司面纱。
  帝国法院在RGZ,156,277中将有限公司的直索问题描述为:忽视有限公司和其成员在人和物方面的独立性。该帝国法院判决正确强调,不考虑分离原则仅是例外并且特别说明,为帮助与法人处于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取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归属于该第三人之给付,不考虑分离才证明是必要。
  帝国法院在RGZ,169,248涉及独资公司判决中关于直索问题认为:独资公司在以下情形始终给予唯一股东相同对待,当独资公司或其唯一股东引用(公司和股东)形式上的区别,是违背诚实信用并且构成权利滥用。
  联邦法院与帝国法院一样,以分离原则为出发点。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独资公司的判决:须遵守有限公司和其唯一股东法律上不同性,但这只是原则。在BGHZ20,14中:法人的法律属性,只在它的适用与法律秩序目的相一致的范围才得以被尊重。
  正如帝国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模糊公司和其股东在人格和财产方面的独立性”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联邦最高高院也认为:只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思想要求直索处于法人背后之力时,才例外允许直索。即直索责任仅是补充性,股东因特别法律原因,如保证、担保合同、义务违反、权利表象责任、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者,不认为是直索问题。
  司法实践中考量直索责任特别在财产混同情形,法人财产和其成员财产不同充分明确分离。对于成立直索责任的空间混同,仅是特定标的物不能充分明确归属某人或另外一人财产是不足够的,而是权利主体充分明确未能分离。个人直索责任除财产混同客观要件外,还须成员认识到或应该认识财产混同事实并且成员对影响财产混同事实的原因负责。
  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仅当分离原则导致与诚实信用不符的结果并且利用法人和处于其背后自然人法律上不同性,意味着权利滥用,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或相反法人对成员的债务才承担直索责任。对于直索认定主要以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思想指导,致力于直索责任的类型化,以保证法律适用稳定性和安定性。
  二、美国司法实务对刺破公司面纱的见解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理论是由Sanborn 法官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案中首先提出来。Sanborn 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人格应视为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来“妨害公共利益、掩盖不正当行为、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defeat public convenience, justify wrong, protect fraud, or defend crime),则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独立权利能力的人合体(association of persons)。
  华盛顿Robert B.Thompson教授对美国1500多个公司人格否认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之后认为,缺乏实质分离(lack of substantive separation)和混同(overlap)作为揭开公司面试的重要原因。Thompson教授进一步指出:仅仅是股权的混同,或者仅仅是股东混同是不够的,还需要更多的不正当行为。最有利的因素是,能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缺乏实质性的分离,或者公司和股东混同。
  综合观之,美国在司法实务中,在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将涉及的各个具体因素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综合加以考虑。
  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见解
  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定说主要规定在第20条和第64条。第20条是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一般规定,第64条是对艺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定理论的特殊规定。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构成要件,程序规则和法律效果规定极为抽象、原则,这对司法实践相关案例认定、适用标准带来极大的问题。
  从法条观之,公司人格否定的构成要件有:(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债权人。在一人公司情形: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是: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法的人格否定理论存在诸多疑问:其一: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逃避债务是股东滥用行为方式之示例还是必备的要件之一?其二:在一人公司情形,股东财产与公司混同如何认定?其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责任?
  由于条文规定极为简单,存在诸多疑问。这些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也极为粗陋。
  在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诉吴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纠纷案中:吴敏作为凯士比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任意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凯士比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行为直接导致中水科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吴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A单位诉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中:郑汉荣作为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公司并受让了对价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至今没有提供对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证据,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郑汉荣依法应当对债权人宏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宏辉公司诉求郑汉荣承担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说明此连带责任是补充连带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似乎认定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债务,而未查明被告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即否定公司人格,要求被告承担公司法上责任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判决之比较:对我国之借鉴意义
  2005年公司法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入。立法规定相对简单,司法判决中相关案例较少,且阐述理由也极为粗陋。德国、美国积累将近百年的判决,可供我国立法和司法借鉴。
  对于未来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发展,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为指导思想,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涉及的各个具体因素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综合加以考虑,致力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以期实现法之正义与安定。
  参考文献
  [1]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BGB§21,Rn17.
  [2]BGHZ 68, 312, 315 = NJW 1977, 1449; BGHZ 125, 366, 368 = NJW 1994, 1801; BGHZ 165, 85 = NJW 2006, 1344, 1346.
  [3]BGHZ 125, 366 = NJW 1994, 1801.
  [4]BGHZ 125, 366 = NJW 1994, 1801.
  [5]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BGB§21,Rn18.
  [6]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42 F. 2d 247.
  [7]姜婉瑩: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商事法论集,总第16卷,第284页.
  [8]姜婉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商事法论集,总第16卷,第285页.
  [9]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诉吴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10339号.
  [10]A单位诉B单位等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001号.
  (责任编辑:李娜)


作者 叶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