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影响刑事司法鉴定科学性之人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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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司法鉴定集客观性和主观性于一身,其科学性主要蕴含在客观性中,但是在刑事司法鉴定的实践中,对其科学性的质疑不胜枚举。笔者将通过分析影响司法鉴定绝对科学性之人为因素,借以阐明司法鉴定的相对科学性,期以理性的方式看待并寻求提高我国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的路径。
  【关键词】鉴定结论 科学性 价值 想象力
  
  
  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的客观性表明鉴定的结果的真实性,但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被冠以“科学”头衔的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是应该怀疑的,其受到人為因素的影响。
  一、影响司法鉴定科学性的人之因素
  影响司法鉴定科学性的因素不仅限于“人”的因素,它还包括司法鉴定所赖以存在的科学方法和理论的局限性、客体性因素,但是反观现今我国司法鉴定真实性、科学性的现状,不难发现“人”的因素是最主要、最核心的影响因素。
  (1)鉴定人员专业水准和业务素质。有人认为,只要保证司法鉴定所依赖的技术是科学的,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就应该是相同的。然而,即使有再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设备,其运用和操作也离不开人。司法鉴定的结论最终也是由人做出的,技术和设备本身并不会告诉世人精当的结果。鉴定人的专业水准、业务素质、心理素质、道德情操和经验等都是影响司法鉴定科学性的主观因素。这些主观因素直接影响到鉴定材料的收集、保管,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对象的真实性、司法鉴定对象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在我国,鉴定人员的资格认证体系还未建立,鉴定人员从业资格标准的缺乏也使得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出现参差不齐的局面,有些鉴定人甚至处于私利,而篡改或者虚拟鉴定结果,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有些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堂而皇之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而得出所谓“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些鉴定结论都缺乏实质上的科学性。鉴定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作为处于复杂社会关系中的一份子,可能受到偏见和利害关系的影响,鉴定人的品行和道德素质的高低也会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过程和结果。同时,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会不自觉的对鉴定结果和自己预想的结果抱以相符的期望,从而导致其在理解、记录、再现、计算和解释过程中发生错误。
  (2)外界其他主体的不当干扰。对于鉴定材料的取材、收集、保管,侦查人员的专业水准和素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人员自身素质的不高将可能导致证据材料在取材、保管等提交实验室检验的过程中受到污染,这种可能性是不能完全排除的,尤其是对经过伪装的犯罪现场而言,缺乏经验的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收集证据材料时,鉴定材料受到污染和破坏的风险将会明显提高。
  在我国,只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才享有鉴定的启动权,辩护方不享有鉴定请求权,仅享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基本上是依附于侦查程序的。因而鉴定人员从接触鉴定材料之初,即会受到侦查人员准备的检验说明书,说明案件的相关信息。侦查人员这样做的目的即向鉴定人员提供具体的背景资料,从而利于鉴定人员开展工作。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侦查人员给出的背景信息会给予侦查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倾向性认识,可能会蕴含偏见性的说明,将嫌疑人有罪的意识体现在背景信息中。此时,鉴定人赖以此背景信息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是值得怀疑的。
  另外,外界其他主体对司法鉴定的影响还体现在重新鉴定上,当控方或者辩方对鉴定结论所确立的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结论不满时,往往会要求鉴定人员重新鉴定以获取理想型的结果。这种重新鉴定的机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当控方要求重新鉴定时,侦查人员可能会暗示侦查人员作出不利于嫌疑人的结论,这种带有倾向性的重复鉴定是暗含偏见的。只有当对己方不利的鉴定结论才会被要求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情形下司法鉴定科学性也是应该受到质疑的。
  (3)鉴定结论质证和认证过程的影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鉴定结论的质证,规定“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离不开鉴定人的出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法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就行解读,法官也因专业的局限性无法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和真实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通常不出庭,仅仅出具鉴定结论即可,这使得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流于形式,无法通过有效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真实性。
  当鉴定人员分析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刑事案件的法官就要对鉴定结论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评价,作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结论,这就涉及到鉴定结论的采信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证标准是“客观真实”。还有的认为,我国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证对象主要是全面审查和认定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从查证属实的内涵来看,范围甚为广泛,其中,对于查证属实的量化要求究竟是100%,还是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100%的高度盖然性,还是大于50%、60%、70%、80%、90%以上的盖然性,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泛泛的审查司法鉴定的标准在缺少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况下,多大程度上能保障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
  二、保障司法鉴定科学性的的想象力
  鉴于上文的分析,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受到诸多人为因素的影响,在这些因素是客观上可控的影响因素。对于这些可控制的影响因素,可以通过采取一些积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消减其对司法鉴定科学性产生的不利影响。有些因素可以通过确定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和责任制度予以控制;有些因素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鉴定体制,侦鉴关系予以调整;有些因素可以通过完善司法鉴定的认证、质证程序予以控制。但这些措施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不断的予以改革和完善。但是在改革和完善之前,我们应对现有影响司法鉴定的科学性的关键因素有所认识,才能在司法活动中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参考文献
  [1][美]福斯特.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2.
  [2]郭勤、施昌虬.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刍议.公安研究.2003(4),77~80.
  [3]邹明理著.司法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
  
  作者简介:刘静(1986-),湖南常德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作者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