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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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应收账款质押,是我国《物权法》新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方式。但《物权法》的规定比较粗略,应当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及相关立法应当对应收账款规定明确的含义,并对可以设质的应收账款进行列举;明确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及通知效力;限制出质后应收账款出质人及其债务人的行为;赋予质权人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

【关键词】应收账款 质权 担保方式 物权法

应收账款质押,是我国《物权法》新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方式。① 但是,《物权法》的规定相当粗略,适用难度较大。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以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具体操作;为具体落实《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下文简称《规则》)。但应收账款质押仍存在一些适用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沿革

(一)《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 1995 年《担保法》并未明确应收账款的设质问题,但其第 75 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此一兜底性条款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已经得到了国务院的肯定,并且为该种质押方式提供了最为基本的操作规则——「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② 因此,在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中,通过第 97 条明确规定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进行质押。

虽然在上述司法实践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出现了公路收费权(收益权)质押,但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未出现「应收账款」字样。

(二)《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 223 条第(六)项,明确提出了「应收账款」字样,并将其列入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中;第 228 条第一款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方式——书面合同和出质登记,明确了出质登记的机关——信贷征信机构;第二款规定了出质后对于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三)《办法》的规定

为落实《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2007 年 9 月 30 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办法》,与《物权法》同时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办法》第 2 条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第 4 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具体列举了应收账款的范围 ③;《办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以及登记异议;《办法》第三章规定了征信中心三个方面的职责: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登记注销或期满后保存登记信息。

二、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立法级别不高

《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权利质押,但对于什么是应收账款并未界定。《办法》虽然对应收账款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立法级别较低。在我国,应收账款本是会计学上的概念,在法律上的使用并无约定俗成的用法,其法律含义及其范围并不明确,因此对其含义及其范围确有提高立法级别,由物权法进行规定之必要。

(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存在缺陷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具体规定主要来自于《办法》。《办法》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 5 年,期限届满登记失效。」根据《物权法》之规定,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发生要件,因此登记失效,就意味着应收账款质权随之失效。而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债权人放弃而消灭,担保物权本身并不应当附带期限。《办法》的上述规定,显然变相为应收账款本身规定了最长不得超过 5 年的存续期限。这在法理上是不通的。另外,《办法》该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立法精神也存在冲突。④ 比如,《担保法解释》第 12 条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否定了登记担保期间的效力。⑤ 而《物权法》第 13 条第(二)项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虽然该项规定并非针对权利质权登记,但它却宣示了一项精神,即登记仅为公示手段,一经登记完成,登记的使命即已完成,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登记原则上不应当附有登记本身的效力期限。该登记本身的效力期限与物权(主要是担保物权)登记中所登记的物权本身的存续期间是不一样的。用益物权登记时,可登记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却不应当对登记本身的效力规定期限。因此,《办法》的规定是不合适的,既不符合法理,又与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立法精神不一致,应当予以修正。

关于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机关,《物权法》规定为信贷征信机构。依此规定,《办法》确立了我国的信贷征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唯一登记机关。但是《批复》中关于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因此,单就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的登记机关而言,此两个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冲突,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三)欠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通知」的规定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不仅涉及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涉及到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是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的,其能否实现取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行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主债权存续期间及质权实现时的行为对于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担保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行为在质押期间是应当受到一些限制的。这种限制应当基于「应收账款出质通知及该通知的效力」而发生。

质权设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后,该债务人即不能向出质人支付相应款项了,而应当根据下文中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相关规则进行支付。否则,该债务人的支付义务不免除。至于由谁进行通知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由出质人负担通知的义务,出质人不进行通知的,质权人可以通知,但通知的费用及出卖人未及时通知而产生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另外,应收账款出质的通知不应当是质权设定的条件,但对于质权的实现有重大影响,未为通知,可能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履行债务而导致质权无法实现。

(四)应收账款设质后,对于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为的限制不足

为保全质权人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应向出质人履行债务,也不得转让债务;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不能全部或部分抵消应收账款。否则,这些行为均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的不稳定性,增大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质权人的担保利益无法得以保证,质权人将会不愿意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最终将影响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功能的发挥,从而导致该制度事实上的闲置。关于此问题,我国《物权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非常不足的。我国《物权法》第 228 条第 2 款仅对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作了限制,该款虽然没有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效力,但应当解释为无效。除此之外,对于出质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行为,《物权法》并无任何其他的限制性规定。

(五)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的相关规则不够完善

《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规定仅体现于其第 219 条和 229 条,其实是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实现的规定 ⑥。依该两条的规定,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有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此,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动产质权的实现模式,以应收账款折价或以参照市场价格变卖以及拍卖应收账款后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下,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质权人控制力度较弱,还可能出现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1]笔者认为,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与其他质权相比,存在一重要疑问,即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收取应收款项?众所周知,对于票据质押,质权人是有权依其持有的票据依质押背书直接收取票据所载款项。根据《担保法》第 77 条,在票据质押中,如果票据的兑现日届至而主债权的清偿期未届至的,质权人可以在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物权法》第 225 条也有同样规定。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收取应收款项呢?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其实牵涉到应收账款质权(其实也包括一般债权质权)的支配力究竟及于什么范围的问题。对此,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应收账款质权,其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实为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实现[2],实质上就是一般债权质权。「从国外民事立法及实践看,债权质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入质的原本债权,而且及于该债权的附随性债权,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以及原债权的担保性权益,如入质债权的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原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3]那么,应收账款质权,其支配力不仅应及于应收账款的收取资格之变价,还应当及于应收账款所能收取的款项。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可分割。应收账款收取资格的价值,取决于应收账款所能收到的款项的多少,能收到较多款项的应收账款,其收取资格的价值就一定更大,离开了应收账款所能收到的款项,应收账款收取资格就没有任何价值。《批复》规定,公路收费权「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公路收费权质权人应当是具有向付款义务人直接收取费用的权利的。因此,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当享有直接收取应收款项的权利,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如果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为一次性的权利,当应收账款付款期届至而主债权清偿期未届至时,应当赋予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收取应收款项权利,然后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将其收取的款项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否则,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将无法得到保证,对于质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当主债权已届清偿期并且应收账款付款期也届至时,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质权人应当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收取应收款项以优先实现主债权,多余的返还给出质人。当然质权人也可以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的价款来实现主债权。但该直接收取的方式应当是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主要方式,因为拍卖、变卖通常要经过较为繁杂的程序、花费较高成本。[4]

其次,如果设质的应收账款非为一次性的权利,而是连续的账款收取权,比如按月收到租金的权利。这种连续的账款收取权在质权设定后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将会现实的发生多笔账款的交付与收受。此时,质权人应当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收取已经发生的应收款项;出质人当有义务向质权人支付,否则其清偿义务并不免除;然后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再次,如果主债权期限届至而应收账款付款期未届至的,则质权人可以等待应收账款付款期届至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收取应收款项以清偿主债权,但应当注意质权的实行期间;也可以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的价款来实现主债权。

三、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立法完善的建议

根据上文中所提到的我国现行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相关规定所存在的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物权法》应当对应收账款的定义进行界定并对主要的应收账款类型进行列举。其实,《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和对应收账款类型的列举还是比较科学的,但《办法》仅是中国人民银行一部门规章,效力层次确实较低。《物权法》可以对《办法》的规定进行吸纳,用法律来进行规定。

第二,《办法》应当删除关于质押登记的期限的相关规定。为解决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问题上规范之间的冲突,有两种方法。要么废止《批复》关于登记机构的规定,要么将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登记机关作为特殊规定规定于《物权法》中,即「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关为信贷征信机构,但公路收费权的质权登记机关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笔者倾向于前一种方式,因为这方式实现了登记机关的统一,更有效率。

第三,《物权法》应当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有义务将出质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出质人不为通知的,质权人可以通知,但为此而发生的费用及出质人未及时通知而产生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通知后,不得转让债务,也不得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进行全部或部分抵消;其不能再向出质人进行支付;接到通知后,应收账款义务人仍向出质人进行支付的,其支付义务不能免除。

第四,《物权法》应当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也不得与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全部或部分抵消;否则无效。

第五,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物权法》分情况规定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当应收账款付款期届至或部分届至(针对非一次性支付应收账款)而主债权清偿期未届至时,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收取应收款项,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将其收取的款项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当主债权已届清偿期并且应收账款付款期也届至时,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质权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收取应收款项以优先实现主债权,多余的返还给出质人。当主债权期限届至而应收账款付款期未届至时,质权人可以等待应收账款付款期届至后向应收账款付款人直接收取应收款项以清偿主债权,但应当注意质权的实行期间;也可以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的价款来实现主债权。

四、结语

对于一种担保方式而言,其安全性与稳定性是债权人在选择接受这种担保方式时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根据《办法》第 4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可以用来质押的应收账款中,除了不动产收费权、供应水、电、气、暖产生的债权在我国现实环境下具有相当高的实现机会外,其他的应收账款往往囿于其请求权性质而在其实现上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另外,这些债权往往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对于合同债权的影响是巨大的,债权的行使往往会因合同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而无法实现。所以,以此类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其安全性与稳定性是有瑕疵的。因此,进一步加强应收账款设质的安全性、稳定性,将是担保法学界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注释

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223 条、228 条。

② 参见国务院 1999 年 4 月 26 日《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

③《办法》第 4 条第 1 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第 2 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④ 参见何正启、韩晓莹:《银行如何应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载《银行家》2007 年第 12 期,第 118 页。

⑤《担保法解释》第 12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

⑥《物权法》第 219 条第 2 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 229 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赵万一,余文淼.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J].法学,2009(9):136.

[2]赵万一,余文淼.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J].法学,2009(9):134.

[3]张义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72.

[4]艾思斯.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37.

基金项目:河南工业大学校科研基金资助项目(10XSK009)。

作者简介:陈政(1980-),男,汉族,河南荥阳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商法。


作者 陈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