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日益严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日俱增,道路交通安全已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正确理解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故本文将结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最新规定,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司法实践中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议点作如下论述。
[关键词]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2006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
依据好苴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该条第1项对道路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及第2项对车辆的定义:“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据此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因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应对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征
依据前述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界定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有:第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第二,责任人与受害入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常有财产损害赔偿;第四,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既受特别法调整也受基本法调整。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据民事侵权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目前,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民事侵权赔偿中,不管民事赔偿主体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責任的责任归属原则。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75条“…抢救费用
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等法律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包括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支付责任。
1 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和支付责任。从《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第1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知: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都是自己责任,而不是转承责任,既是合同责任,更是法定责任。
2 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依据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可知: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及行人~方的赔偿责任,该原则在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时并未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也未规定有过错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只是抵消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有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机动车一方负有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3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垫付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资金管理机构在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承担的是法定的垫付责任,需要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根据该原则,即使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也不能免除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法定垫付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负有的是无过错的法定垫付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性的主观状态,此种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
1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文规定中可知: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各方驾驶的都是相同或类似的机动车,各方所负有的对危险的控制力、道路的通行地位等是相同的,因而其主观过错应当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承担责任大小的合理依据。
2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再结合《云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第68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可知: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作为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普通法的归责原则,或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又能够充分保护私法的自由与创新,明显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进步。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负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是在法律有规定的场合,对行为人的过错实行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而不是采取认定的方法来确认过错条件。。它的特殊性在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的伤亡责任由谁承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假如车上人员选择侵权责任之法律救济请求权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势必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或导致受害人根本就不可能举证(如受害人死亡或成植物人时),从而有可能导致受害人在法律上的救济不能,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不公平的社会结果。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此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举证证明乘车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6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所规定的情形或其他的过错情形时,方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此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能促使机动车一方更加注意自身的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 交强险。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c}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没有自行决定购买或者承保交强险的自由、也没有自行约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自由。因此,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而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的方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强制施行的一种责任保险。
2 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机动车保有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在机动车保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性责任保险。
3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异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两者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提高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在缓解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紧张关系,在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社会正义理念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等方面均发挥着共同的作用。鉴于交强险所负载的社会政策功能特性,两者也存在如法律关系不一致、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和费率、保险合同成立的方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等不同之处。
4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分开处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在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最快、最全的赔偿保障,为人民法院在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对于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来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定损核赔权等方面都存在冲突,两者确实不应一并处理。
第一,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关系上看,两者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承担的因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通过订立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是因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纠纷中来一并处理尚未发生的合同纠纷,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二,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在交强险赔偿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先行支付或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义务,在第三者起诉维权时,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属于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保险公司基于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事合同的约定,没有向第三者先行赔付或支付的义务。同时,依据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只以被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者以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的,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若第三者以侵权纠纷起诉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不存在直接的先行赔付或支付义务,对第三者的损害也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也不属于合格的诉讼主体。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就会造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既是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又处于被告主体不合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尴尬地位,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范围、核赔权限等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交强险是强制险,在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原则,对各赔偿项目由法院直接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无权再进行核赔。另外,其经营目的也是非盈利性的。而第三者责任险是依合同关系成立的商业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的原则,对各赔偿项目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定损、核赔,其经营行为也是盈利性的。因此,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人民法院就超越了自身的职责范围,干预了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自主经营权等民事权利,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六、结束语
以上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主体进行认识,对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争议、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争议情形作了探讨,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纷繁复杂,想彻底解决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这一法律及社会问题,为受害人建立健全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社会保障机制,还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专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和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尺度,从而以司法的方式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梁轶琳主编《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
[2]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3]廖焕国著.《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4]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5]《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6]《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
注释
①参见梁轶琳:《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1页
②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09页
③参见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303页
④参见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305页
⑤参见廖焕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第43页
作者 冯玥 发绍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