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奸罪与抢劫罪客观行为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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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法条将强奸罪和抢劫罪的客观行为都表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但是其在两罪中的内涵是完全不一样的。强奸罪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杀人,胁迫不限于暴力胁迫。而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包括杀人,胁迫仅限于当场的暴力胁迫。

【关键词】强奸罪 抢劫罪 暴力 胁迫或其他手段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发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想威胁,或者以其他使受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从财产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手中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通过以上陈述不难发现,「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强奸罪跟抢劫罪共有的客观行为,它们在法条表述上是一致的,从表面看来,两罪的不同点在于,强奸罪是以「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为目的,而抢劫罪则是以「强行劫取财物」为目的。但实际上两者的区别不限于此,「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它们在实际上内涵和现实表现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一、「暴力」手段含义之差异

(一)「暴力」手段的最高限度不同

是否将故意杀人行为涵盖在「暴力手段」之内,是区别强奸罪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限度的关键点。

通说认为,强奸罪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理论上基本没有争议。笔者支持通说观点。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为标准,将侵犯相同客体的罪名归为一类。从强奸罪所处的章节可知,强奸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这就决定了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可能包括故意杀人。所谓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直接相关而没有经济内容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享有人身权利必须以「人」为前提,也就是说,人身权是专属于活人的权利,死人是不能享有的。如果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的话,那么就意味着被杀死的人也享有人身权,这将导致逻辑上的混乱。进一步讲,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性权利是依附于人的生命而存在的,死人绝不可能具有性权利。人被杀害后,意思能力完全消失,更谈不上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所以妇女被杀害后,其性权利便随着生命的终结而不复存在,其后实施的奸淫行为实际上是对尸体的侮辱,而不是对妇女性权利的侵害。我国刑法有侮辱尸体罪,对于奸淫尸体的行为,可以按照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对前面的杀人行为也应单独评价,定故意杀人罪,从而进行数罪并罚。

那么,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呢?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条文描述的不同理解,是理论和实务界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致人死亡」不能包括故意杀人。如果在劫取财物过程中又故意杀人的,应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1]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2]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首先,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抢劫杀人从抢劫罪中明确地排除出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受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此司法解释有道理。我国刑法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中,就说明,虽然抢劫罪既会对他人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同时也会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但是二者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从此种归类方式不难推断出,抢劫罪以侵犯他人财产权为主。而且,抢劫就是以劫取他人的财物为最终目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仅仅是达到劫财目的的手段之一,行为人之所以会采取杀人的手段还是为了排除受害人的反抗,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当然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再者,如果将手段行为的杀人行为单独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并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那么这就违背了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原则,这实际上是对杀人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即将杀人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定罪依据,又将该杀人行为作为抢劫所要求的暴力方法,成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之一。而且,即使可以将杀人行为单独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那该行为也触犯了另一罪名,即抢劫罪,那么也应该按照牵连犯原理择一重罪处罚,从而定抢劫罪。

概言之,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涵盖了直接杀人,而强奸罪的暴力手段则不能包括故意杀人。这主要是由于抢劫罪所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而财产权不依附于人的生命,不能因为生命丧失而否定财产权,人被杀死后财产权并不随之转移。而性的自由权利完全依附于生命,人被杀死后不可能构成强奸罪。

(二)「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同

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实施,而强奸罪的暴力行为则可以既由本人实施,也可以由第三人实施。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暴力手段,而是利用了他人实施的暴力造成的受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强取了受害人的财物,那么不能构成抢劫罪。但是对于强奸罪来讲,即使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暴力手段,而是利用了他人的暴力对受害人造成不敢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对妇女实施了奸淫行为,一样可以构成强奸罪。

这主要是因为,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也侵害的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则不会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我们不能将他人的行为和行为人的行为混为一谈。对于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暴力手段,而是利用了他人实施的暴力造成的受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强取了受害人的财物的情形,可以视具体情况定抢夺罪或者盗窃罪。

而强奸罪是简单客体,只要是对妇女性的权利造成侵害即可。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只要其利用了妇女不敢反抗的状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了性关系,即可构成强奸罪,至于暴力是由行为人本人实施,还是由他们实施,并不会影响强奸罪的成立。

至于两罪的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有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可以针对受害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其他人,并且可以包括物在内;而强奸罪的暴力对象只能针对受害人本人并且不能包括物,所以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宽于强奸罪的暴力对象。」[3]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的暴力不是针对受害人,而是针对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是物,例如受害人的亲属,那么此暴力无法达到使受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但却可能利用受害人对暴力侵害的人的安危或者财产被损坏的考虑,使受害人「不敢反抗」,这属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从而构成胁迫型强奸罪而非暴力型强奸罪。抢劫罪亦然,如果暴力行为不是针对受害人本人实施,那么该暴力并不能直接导致受害人「不能反抗」,因而此时的抢劫实际上是一种胁迫型的抢劫,抢劫的手段行为是暴力胁迫,而不是暴力。所以笔者认为,抢劫罪和强奸罪的暴力的对象方面是相同的。

(三)对「暴力」的强度要求不同

关于抢劫罪的暴力强度要求,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4]另一种观点认为,暴力手段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甚至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一直即可。[5]我国刑法则将抢劫罪暴力程度的限定为「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即,只要达到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笔者支持这种观点,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这种手段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只要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足以排除受害人的反抗,才有可能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如果仅仅以是否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是否事实上压制了对方反抗为标准,不免有背离立法初衷之嫌。当然,在认定是否「足以抑制对方反抗」时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以及时间、地点等因素。总之,无论是接受哪种观点,抢劫罪的暴力都要求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

那么,强奸罪的暴力是否也要求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呢?笔者认为,不应要求如此苛刻。这是由于我国刑法罪名设置的特点决定的,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罪名规定的较细且密,当行为人在劫财时,如果所采取的暴力手段没有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可以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而在强奸行为中却不存在类似的补充性犯罪规定,如果认定以未到达抑制对方反抗程度的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奸淫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又不构成其他犯罪,无疑会造成对妇女性权利保护的漏洞。因此,笔者赞成强奸的暴力「并不需要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达到使其反抗变得显着困难的程度就够了」。因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还在于对妇女意志的违背,即使施加的是轻微暴力,但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就足以认定为强奸罪。

二、「胁迫」手段内容上的不同

强奸罪与抢劫罪的胁迫都属于精神强制方法,但是两者却具有不同的内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胁迫」的内容不同

根据胁迫的方式不同,可将刑法上的胁迫分为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两种。凡是以暴力打击为后盾,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因内心产生对暴力打击后果的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意志的称为暴力胁迫。而行为人使用除暴力手段以外的行为迫使被害人产生心里恐惧,从而服从行为人意志的则称为非暴力胁迫。

「抢劫罪中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使用立即加害于公民人身的精神强制力的行为表现。」[6]在抢劫罪中胁迫必须具备当场性,并且以能够直接以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伤的结果为要求,通过这种暴力为后盾的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从而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由此可见,抢劫罪中的胁迫只能是暴力胁迫。因为由上文的论述可知,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织有较密的法网,刑法有意将抢劫罪中的胁迫仅仅限定为暴力胁迫,对于以非暴力手段进行胁迫的,专门设有敲诈勒索罪来规范。同理,强奸罪则不然,对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没有那么细密的法网,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胁迫的案件比比皆是。如果仅将胁迫理解为暴力胁迫势必不利于打击侵犯妇女性权益的犯罪行为。强奸罪中胁迫它往往泛指犯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实施的精神强制,「以暴力相威胁」只不过是精神强制的一种方法而已,其他如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利用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等均可列入胁迫的内容之中。故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都应纳入强奸罪的「胁迫」当中。

(二)「胁迫」的时间不同

抢劫罪中胁迫必须具有「当场实施」性,只有面对受害人当场实施胁迫,这种胁迫手段才有可能成为抢劫罪中的当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行为。如果犯罪行为人以将来实施的暴力威胁受害人,或者借助于给受害人写信、通过他人为媒介向受害人传达等方式间接实施胁迫行为,那么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我国刑法第 274 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强奸罪中胁迫没有时间限制,既可以以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相威胁,也可以是将来的伤害相要挟,只要其手段行为足以使被害妇女处于不敢抗拒的程度,即不敢自主表达性交意愿即可。之所以会出现这这差别也是由于我国刑法的罪名设置特点所致。

三、「其他方法」的不同

除了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通称为「其他方法」。对于强奸罪而言,违背妇女性的自由意愿是构成强奸罪的关键点。即使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也可以在妇女处于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交行为。例如,趁妇女熟睡时与之发生性交;利用治病,迷信等欺骗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的,均可构成强奸罪,而不管这种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是不是行为人所引起,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这种状态即可。而抢劫罪则必须要求这种状态是行为人自己所引起的。同样可以用上问所述的我国刑法罪名设置特点来解释这种现象。所以,区分抢劫罪与强奸罪的「其他手段」的关键点就在于,此种「不能反抗」的状态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

四、强奸罪与抢劫罪差异之原因

(一)刑法对不同客体保护力度的不同导致差异的产生

强奸罪和抢劫罪分属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犯罪。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自由决定权,属于人身权范畴。而抢劫罪虽然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但侵犯财产权的成分大于人身权的成分,偏向于财产权的范畴。对人类来说,人身权的价值远远要高于财产权,因此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力度也应高于财产权。所以刑法对侵犯人身权的强奸罪比侵犯财产权的抢劫罪规定了更低的入罪门槛。

(二)我国刑法罪名设置特点导致了差异的产生

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犯罪和人身犯罪的规定细化程度不同。刑法中对侵犯财产犯罪的规定更加细密,区分了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而对侵犯妇女性自由权的强奸罪则没有进行细分。正是这种罪名设置特定导致了两罪在客观行为的设计上有所不同。

(三)强奸罪与抢劫罪自身的特性导致了差异的产生

强奸罪是以违背妇女意愿进行奸淫为根本目的的,是对人体的伤害,无论是使用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其本身就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而抢劫罪则不然,其暴力行为是一种选择性要件,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后果更加严重。加之,对人身权的保护力度本身就应大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所以,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会有差别。

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624.

[2]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65.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29.

[4]刘家琛.新刑法常用罪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770.

[5]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626.

[6]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38.

作者简介:李浩(1984-),男,山东临沂人,华东政法大学 2011 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刑法。


作者 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