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巴塞尔协议 Ⅲ 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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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巴塞尔协议 Ⅲ》的草案于 2010 年提出,并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就获得了最终通过,并将于此后的 11 月在韩国首尔举行的 G20 峰会上获得正式批准实施。巴塞尔协议 Ⅲ 在协议 Ⅱ 的基础上,依然保留了其三大支柱,但是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更加严格,同时建立了逆周期监管框架,引入了杠杆比率和流动性监管指标,对未来银行业的监管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也为中国银行业监管提供了有利的借鉴。我国作为巴塞尔成员国,首先要了解巴塞尔协议 Ⅲ 的主要内容,以及对中国银行业造成的影响,才能在日后落实协议 Ⅲ 的过程中,有效控制商业银行风险水平,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 Ⅲ 商业银行业 影响

一、巴塞尔委员会与巴塞尔协议 Ⅰ、Ⅱ

(一)巴塞尔委员会

巴塞尔委员会全称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其前身为银行法规与监管事务委员会,成立于 1974 年,由当时世界上的十大工业国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的中央银行共同发起。巴塞尔委员会是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

巴塞尔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国际银行监管的合作、协商和监督组织,提高银行的监管水平、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是巴塞尔委员会的目标。为实现此目标,巴塞尔委员会主要有三个工作重点:首先,加强各国银行监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其次,提升国际银行监管的技术水平;第三,设定最低的银行监管标准。巴塞尔委员会提出银行监管方面的建议,不仅对成员国国家的银行监管有重大意义,而且非成员国也会借鉴、采纳或接受其建议,所以委员会在全球都具有重要影响力。

(二)巴塞尔协议 Ⅰ

1988 年,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巴塞尔协议 Ⅰ》。该协议对银行资本的定义、资产的风险权数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如巴塞尔协议 Ⅰ 将银行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又称一级资本(Tier One Capital)、附属资本又称二级资本(Tier Two Capital)。其中核心资本包括银行的实收资本、不可赎回的非累积优先股以及公开储备。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核心资本必须占到银行资本的 50%。附属资本包括银行的非公开储备、资产重估储备、普通准备金或普通坏账准备金、混合资本工具以及长期次级债务。巴塞尔协议要求附属资本不能高于核心资本的 100%。

另外,巴塞尔协议 Ⅰ 对资本的扣除数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资本扣除包括商誉、对合并报表之外的银行与附属公司的投资以及持有的其他银行的股本或资本工具。

巴塞尔协议 Ⅰ 虽然对资本充足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也使得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走向统一化和国际化,但是,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巴塞尔协议 Ⅰ 的监管标准逐步落伍,不能跟上银行发展的脚步。

首先,巴塞协议 Ⅰ 对风险资产的规定过于简单。因为具有同一风险权数的银行资产,其实际风险可能变化很大,用 5 级风险权数来表述银行的风险资产不能客观反映银行资产的实际风险。并且在风险权数上存在对非经合组织成员国银行的歧视。

其次,巴塞尔协议 Ⅰ 对风险的认识还停留在单一信用风险的层面,没有意识到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因素。这使得银行在经营中规避信用风险而转投其他风险的资产,这样银行的资本金充足率没有发生改变,但是其承担的实际风险已经远远大于协议的规定。为银行的资产安全埋下了隐患。

(三)巴塞尔协议 Ⅱ

由于巴塞尔协议 Ⅰ 存在的诸多不足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为了弥补协议 Ⅰ 的缺陷同时适应金融市场的监管发展,巴塞尔委员会于 1999 年 6 月提出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征求意见第一稿,提出了银行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标准、监管审查和市场约束。该协议在历经 2001 年和 2003 年两次征求意见稿后,终于在 2004 年 6 月定稿,由巴塞尔委员会批准通过,这就是《巴塞尔协议 Ⅱ》。

巴塞尔协议 Ⅱ 在协议 Ⅰ 的基础上,将风险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给出了风险评估的方法。巴塞尔协议 Ⅱ 中提出了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评估的方法,主要有标准法、内部评级法、高级计量法和基本指标法等。

巴塞尔协议 Ⅱ 提出了监管审核支柱的四个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一整套程序,由于评估预期风险轮廓想适应的总体资本水平,并制定保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能力,若对检查结果不满意,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鼓励银行资本水平高于监管资本比率,应该有能力要求银行在满足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另外持有更多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尽早采取干预措施,防止银行的资本水平降至防范水平所需的最低要求之下,如果银行未能保持或补充资本水平,见光当局应要求其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市场约束这一支柱的核心内容是要求银行尽可能多地披露信息,由现有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来评价银行的风险和应先该银行的股票价格或筹资成本。披露的信息应包括银行的资本构成、风险的种类、风险暴露指数、风险管理技术、资本充足率状况等。

二、巴塞尔协议 Ⅲ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大危机引发了国际金融监管大改革。巴塞尔委员会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资本监管改革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巴塞尔协议 Ⅲ》的草案于 2010 年提出,并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就获得了最终通过,并将于此后的 11 月在韩国首尔举行的 G20 峰会上获得正式批准实施。

巴塞尔协议 Ⅲ 在协议 Ⅱ 的基础上,依然保留了其三大支柱,但是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更加严格,同时建立了逆周期监管框架,引入了杠杆比率和流动性监管指标。

(一)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更严格

在最低资本金比率方面,草案规定,商业银行的普通股最低要求将从目前的 2% 提升至 4.5%,也就是所谓的核心一级资本比率,另外还需要建立 2.5% 的资本留存缓冲所以总的普通股资本要求将达到 7%。此外,商业银行更宽泛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则将从现行的 4% 上调至 6%。根据新规定,银行需要在 2015 年前也就是 5 年内达到最低资本比率要求,即不包括资本缓冲在内的普通股占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达到 4.5%,一级资本比率达到 6%;而对缓冲资本的落实则更为宽松一些,银行可以在 2016 年 1 月至 2019 年 1 月期间分阶段落实。

新资本协议对欧洲银行业的冲击也比美国更大,特别是对一些经济困难国家和中小银行。相对于中小银行,大型银行担心的是更高的资本金要求会限制银行放贷能力。

(二)建立逆周期监管框架

以普通股或其他具有全面吸损能力的资本工具的 0%~2.5% 计提逆周期超额资本来建立所谓的「逆周期资本缓冲」。只有在出现系统性贷款高速增长的情况下才需要计提,大多数情况下逆周期超额资本为 0。目的在于促进银行环节亲经济周期效应,有能力吸引未来经济衰退和系统性风险危机所产生的损失,提高银行稳健性与银行监管的前瞻性。

(三)引入杠杆比率

巴塞尔委员会为了使用简单明了的指标作为资本充足率的补充,同时为了响应当前全球经济的「去杠杆化」风潮,缓解杠杆过大所带来的风险,巴塞尔委员会设立杠杆率监管标准:

杠杆率 = 一级资本/总资产 ≥3%

比率的进一步调整及计算银行资产的方式则尚待决定,目前实行最低 3% 的规定,并最迟在 2017 年上半年完成调整,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转入第一支柱。

(四)引入流动性监管指标

巴塞尔委员会引入了两个心的流动性监管量化指标:流动性覆盖率(LCR),用于度量短期,一般 30 天内银行流动性状况;净稳定融资比率(NSFR),用于度量中长期内银行可供使用的稳定资金来源能否支持其资产业务发展。

流动性覆盖率 =■>100%

该指标的意图在于确保单个银行在监管当局设定的流动性严重压力情境下,能够将高流动性资产贮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这些资产可以通过变现来满足其 30 天期限的流动性需求。高流动性资产储备包括现金、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和存在央行的准备金等。按照该指标,资金流入和资金流出个项目所使用的权重系数在各国和各地区都采用相同的数值。但对于一些参数,也允许各监管当局自行决定适用于辖内银行的标准。对于自行确定的参数和银子数值,应对外发布,保持透明度。

净稳定融资比率 =■>100%

在持续压力情境下,根据银行一个年度内资产和业务的流动性特征设定最低稳定资金量。能鼓励银行通过结构调整减少短期融资的期限错配、增加长期稳定资金来源,条监管措施的有效性。银行可用的稳定资金来源根据监管当局按资金来源的性质和稳定性设定五档系数,分别为 100%、85%、70%、50% 和 0%。设定系数考虑的因素包括存款是否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银行与客户是否有稳定的业务关系以及存款是属于批发还是零售等。业务所需的稳定资本来源是银行从事资产业务(包括表外业务)所需要的稳定的融资来源,由银行从严把握提出方案,最终由监管部门确定。

三、协议 Ⅲ 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

为最大限度降低新协议对银行贷款供给能力以及宏观经济的影响,协议 Ⅲ 给出了从 2013 到 2019 年一个较长的过渡期。新协议规定,新的全球银行杠杆比率标准为 3%,该比率标准将在 2013 年至 2017 年期间接受测试。同时还规定,银行需要在 2015 年前,也就是 5 年内达到最低资本比率要求,即不包括资本缓冲在内的普通股占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达到 4.5%,一级资本比率达到 6%;而对缓冲资本的落实则更为宽松一些,银行可以在 2016 年 1 月至 2019 年 1 月期间分阶段实施。中国作为巴塞尔成员国,也将在 2019 年前达到新协议的要求。

(一)协议 Ⅲ 短期对我国银行业影响不大,长期影响深远

从 2004 年开始,中国银监会引入了《巴塞尔协议》框架,并逐步进行了完善,建立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以资本充足率监管为核心的银行监管体系。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银监会逐步提高了对国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在这一过程中,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和资本充足率状况得到了明显的改善。截至 2013 年一季度,我国上市银行平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 9.02%,整体资本充足率水平为 11.53%,均高于协议 Ⅲ 的最新要求。因此,短期内协议 Ⅲ 不会对我国银行业产生直接的冲击。

但是长期来看,由于我国经济过分倚重间接融资,尤其是银行贷款,所以为了保证经济的持续增长,银行信贷规模需要保持一定的增速。但是同时为了满足监管的需要,银行又不可避免地要补充资本充足率。以 2013 年一季度为例,在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之后,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出现了普遍的下降,因此,未来银行还是会走上补充资本充足率的道路。

(二)银行业倾向于转变融资方式和股利分配政策

在新协议中,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进一步得到提高,这意味着普通股在监管资本中的地位越加重要,因此在融资方式上,商业银行将由侧重于发行次级债补充附属资本的方式向发行股票筹集核心资本的方式转变。同时,为了尽可能减少融资成本,商业银行将会减少分红派息规模,可能造成短期内股东回报水平的下降。

值得一提的是,银行总是习惯于把股权融资当作补充资本金充足率的唯一源泉,不重视内源性的资本生成机制,于是往往陷入了补充资本充足率——融资——不足——再融资的恶性循环。为了打破这一循环,银行英爱更加重视内部融资的机制。相对于外部融资,内部融资成本低,不稀释股权,方式灵活而有弹性,是一条补充资本充足率的可持续的途径。

(三)有利于我国商业银行经营模式的转变

存货利差是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也是外界诟病中国商业银行的焦点。协议 Ⅲ 响应了全球去杠杆化的唿声,若在银行业实施后,将使经营杠杆倍数显着下降,从而导致银行的筹资放贷能力的下降,最终影响了银行的盈利能力。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为了满足新协议要求,就必须提高储备资金以防范潜在风险,从而减少可动用的信贷资金规模。因此,新协议将迫使我国商业银行转变经营模式,由传统的信贷业务向多元化业务转变,由粗放型的经营方式向精细化的经营方式转变,来增强盈利能力。商业银行应改变高资本占用型的经营模式和过度依赖批发性信贷业务的状况,拓展资本消耗较低的非利息业务,大力发展风险权重较低、资本占用较少、综合回报较高的零售业务、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

(四)结论

《巴塞尔协议 Ⅲ》对以往的资本监管体系进行了修正和完善,这些改革措施将对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发挥重要作用。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巴塞尔协议》的实施既是对银行风险管理一个巨大的挑战,又是一个不可多得的历史机遇。但外部监管并非万金油,中国的银行业必须要更加深化金融改革,转变经营方式,调整经营结构,拓宽资本补充渠道,谋来提高自身抵御风险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能力。

作者简介:单泽琦(1987-),男,汉族,浙江临安人,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研究方向:商业银行管理。


作者 单泽琦